时间: 2024-01-28 18:39:02 | 作者: 新闻中心
原标题:有图有真相!图解“执转破”工作流程、司法解释、优先条件、裁判规则
“执转破”制度,又称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界限、符合破产条件,通过一定的程序及时将企业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查,以启动破产程序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制度。
虽然《民诉法解释》第513至516条规定了执转破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17年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从制度层面衔接起了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但从实践数据看,该机制对涉企执行积案的清理效果有限,启动数量有限且困境丛生,破产程序无“用武之地”。为此,本文对“执转破”的程序图解、工作流程、裁判规则及法律和法规等相关联的内容一并整理,帮大家快速了解。
“执转破”程序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进行顺畅有序的衔接。为此,《指导意见》分别从执行法院、受移送法院以及其他执行法院等主体角度,对案件材料的移送、财产保全的对接、相关财产及管理的交接等做出了规定。为更清晰地对“执转破”程序基本流程进行剖析,将《指导意见》中关于“执转破”程序的基本操作的过程作简明梳理:
如果把工作流程细化,执转破可大致分为三个环节:决定程序、移送程序和审查处理程序。
该程序发生在执行法院,关键是严格把握执转破的条件,即符合破产法要求的三个要件:
移送程序发生在执行法院和受移送法院之间,在执行法院做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将规定的材料移送给受移送法院。
受移送法院,地域管辖上,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级别管辖上,以中级法院为原则,基层法院为例外(经高院批准)。绝大多数执行案件都在基层法院,为加强监督、避免异地移送的随意性,移送异地法院的执转破案件需要经基层法院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审核同意。
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移送材料,不得拒绝接受移送:如认为材料不全,能要求补齐材料;如认为案件不应由其管辖,可按移送管辖的程序处理。
审查处理程序发生在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查部门,在30天内做出破产审查裁定之后,将裁定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如果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转破程序,而应恢复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即进入一般的破产申请启动的程序。
如果裁定为受理破产案件,执行法院应于7日内将被执行人财产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案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执行不能案件中符合执转破条件的案件数量非常庞大,如果这些案件在短时间之内全部通过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以全国现有的破产审判力量根本没办法承受。因此最高院民二庭的负责人指出,要针对执行积案的真实的情况,坚持先易后难、循序渐进、逐步推开的方针,防止案件大进大出。
符合率先启动执转破工作的案件条件是:符合破产原因,且属于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所和企业管理机构、人员下落不明的案件。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四条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第六条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九条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案例1:《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辖终2号】
【案情简介】上海昊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粤安公司、原审被告珠海永晖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广州粤安公司、杨林军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权异议一案向广东清远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到已裁定受理昊森公司破产案件的上海长宁区法院,清远中院裁定驳回昊森公司请求。昊森公司向广州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管辖权异议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
【裁判要旨】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中衍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所以,在执行法院慢慢的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执行异议之诉,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该案,无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移送管辖。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现阶段审查的焦点是在昊森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受理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昊森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是在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之后,故本案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案件衍生的民事纠纷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情形。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中衍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执行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无需将本案移送管辖。
关于昊森公司上诉理由所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只是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债务人(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慢慢的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材料也应一并移送,故上述法律条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案例2:《申请复议人王光明执行复议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71号】
【案情简介】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天公司、荣盛中心、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等与被执行人山东交运公司合同纠纷三案过程中,于2016年1月26日作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交运公司财产,异议人王光明对上述拍卖不服向济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其中部分财产采取的拍卖措施。济南中院认为,执转破程序中,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然而,王光明作为另案债权人,其要求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重组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王光明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裁定驳回。
【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是执行法院在案件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破产的规定,而非申请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则无权在此案中提出要求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的申请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济南中院作为首查封法院,依法有权对查封标的进行拍卖处置,王光明作为在后的申请查封人,只能就拍卖价款清偿完在先权利人的债权后,对可能剩余的价款主张权利。王光明主张济南中院应当与其他查封法院协调处理查封标的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济南中院基于执行效率和执行便利,将三个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王光明作为在后申请查封人的利益,不妨碍王光明对拍卖价款按相应次序主张受偿。第三,《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是执行法院在案件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破产的规定。而王光明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权提出要求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的申请。而且王光明作为交运公司的债权人,如欲中止人民法院对交运公司的相关执行程序,既可以在自己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请求移送破产,亦可直接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有破产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在有关法院尚未受理破产申请前,王光明要求济南中院中止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同理,王光明所提被执行人及其股东均有进行破产重整的意思表示的问题,也只有在被执行人提出正式的破产重整申请并被相关法院受理后,才能产生引起执行程序中止的效力。
案例3:《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鄄城县兴业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44号】
【案情简介】因鄄城宏达公司未履行义务,鄄城信用联社于2011年11月18日向菏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于 2014年12月17日,菏泽中院裁定将案涉房地产作价交付鄄城信用联社,以物抵债。菏泽中院在异议审查中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了听证,胡新厂等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受理异议人的债权主张,菏泽中院认为,胡新厂等38人请求受理债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裁定驳回请求,胡新厂等人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裁定驳回。
【裁判要旨】《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规定之所以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参照90条至95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有关法律法规适用,是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企业破产法》后,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权。为此,案外人再依据《执行工作规定》96条的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受偿债权有违《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能否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之所以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参照适用,是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企业破产法》后,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权。为此,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如何破产,债权人如何受偿的问题。胡新厂等38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再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的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受偿债权有违《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4:《徐启诚、江西临川建设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复11号】
【案情简介】临川公司与姚长福民间借贷纠纷案和徐启诚与姚长福合伙纠纷案,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临川公司和徐启诚对姚长福享有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抚州中院对协助执行单位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而上饶中院的保全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现案款已经划拨到抚州中院,徐启诚向抚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被驳回请求后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旨】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关于首封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关于企业法人而非自然人的规定。本案法院适用该规定,认定案款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由首封债权人优先清偿,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能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临川公司与姚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金钱给付执行案件。徐启诚因与姚长福、临川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30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判令姚长福偿还徐启诚投资及经营回报款本金及利息,也属于金钱给付执行案件,但是该投资与经营回报款本金及利息属于投资收益,复议申请人徐启诚主张该案执行标的系工程款,属对本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304号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因此,临川公司和徐启诚系根据不同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姚长福申请执行。由于姚长福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江西省德兴市教育体育局享有工程款,临川公司和徐启诚均要求对姚长福享有的该工程款予以执行,该工程款具有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性质,但均非临川公司、徐启诚对江西省德兴市教育体育局享有工程款,故临川公司和徐启诚分别依据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两个案件的执行标的均为普通债权,不存在工程款优先清偿的问题,徐启诚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向首封法院抚州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姚长福系公民,不是企业法人,抚州中院认定本案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由临川公司优先清偿,适用法律不当。另外,江西省德兴市教育体育局将39.9931万元工程款汇入抚州中院执行款账户后,因尚未支付给临川公司,无需执行回转。综上,徐启诚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5:《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华融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钻酒业有限公司、深圳红钻集团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万宏伟、杨菁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58号】
【案情简介】成都铁路中院认为黄川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中的申请执行人之一,执行法院以《通知书》,征询黄川是否申请被执行人天津蓝钻公司破产,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川信公司的请求,信川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裁定驳回。
【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所指的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排除其他法院的申请执行人。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关于川信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无权认定天津蓝钻公司破产条件的问题。《民诉法解释》规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制度,其立法本意是要求执行程序更加主动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判断债务人是不是具备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天津蓝钻公司在各地法院已确定进入诉讼、执行程序的债务总额远大于其财产数额,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该项复议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川信公司反映执行法院向黄川发征询通知书的问题。川信公司是对执行法院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成铁中执行字第129号之九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而提起异议,该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本院查明,该裁定书依据天津蓝钻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执行法院递交的破产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向黄川发出征询通知书与该裁定没关系,对该通知书的审查并不影响(2014)成铁中执行字第129号之九号执行裁定书的合法性。况且,《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所指的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排除其他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因此,该项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来源:“专注不良资产”综合整理自金陵民商法苑、中国法律期刊、保全与执行、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