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3-11-26 12:09:06 | 作者: 新闻中心
(2011年11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规定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能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报和通知外,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涉及伤员救治、卫生防疫、环境污染的还应当通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八条事故报告应当采用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快捷报告方式。事故报告的时间以值班记录初始时间或者电话记录时间为准。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理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比较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对本单位各类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灾害,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受伤或死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该依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事故救援。依照应急预案规定负有现场指挥职责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理应当预付医疗救治费用。医疗单位一定要第一时间全力救护伤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该依据事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持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任何人不得干扰事故调查及善后工作的正常进行。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方法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及举报奖励的有关法律法规,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三条对群众举报和媒体反映的谎报、瞒报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核查,在查实基础上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做出详细的调查;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省、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于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能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做出详细的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监督。
第十五条根据事故的详细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吸收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纪检等部门和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一)确认事故发生单位,查明事故原因、经过及人员受伤或死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第十九条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继续调查处理。由于人员受伤或死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规定报送有调查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现场因抢险救灾没有办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十)别的需要载明的事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该依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做出详细的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提交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做出详细的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经本级政府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或者报送批复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依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报告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查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分别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和日常检查发现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未予查处的;
(六)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内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顺利利地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好后果的;
(七)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的;
第三十二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上一篇:太钢不锈捆绑苹果、核电
下一篇:垃圾运输成本